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交簡字第八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
按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四七至0.
二三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等症狀,
達0.二三八至0.四七六毫克時,會有興奮或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
遲鈍等症狀,達0.七一四至一.四二八毫克時,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
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達一.一九0至一.九0四毫況時,
會有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失禁等症狀,達一.九0四至二
.三八0毫克時,會有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吸循環虛脫、死亡等症狀(駱宜
安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三九二頁
參照);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
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0.五五MG/L)或血液濃
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是綜合
以上說明,及
參諸被告車禍肇事之具體狀況,足認其於案發當時已屬不能安全駕
駛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參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
)、酒後駕車,對社會大眾之交通往來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酒醉程度甚高、惟
犯罪後坦認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