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交簡字第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