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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埔交簡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交簡字第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婉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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