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交簡字第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O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累犯,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二七六號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於八
十七年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及證據部分,
按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0四七至0.二三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
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等症狀,達0.二三八至0.四七六毫克時,會有興奮或
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症狀,達0.七一四至一.四二八毫克時
,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達一
.一九0至一.九0四毫況時,會有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
失禁等症狀,達一.九0四至二.三八0毫克時,會有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
吸循環虛脫、死亡等症狀(駱宜安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三九二頁
參照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
(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
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
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是綜合以上說明,及
參諸被告車禍肇事之具體狀況,足
認其於案發當時已屬不能安全駕駛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
字第七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
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
予以加重其刑,
聲請人未提及
於此,似有疏漏,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