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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埔交簡字第 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交簡字第八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O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 十七年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及證據部分,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0四七至0.二三八毫克時,人體會有精神欣快,注意力、判 斷力減低,抑制力變小等症狀,達0.二三八至0.四七六毫克時,會有興奮或 鎮靜,肌肉協調能力受損,反應遲鈍等症狀,達0.七一四至一.四二八毫克時 ,會有精神錯亂,平衡感受損,言詞不清,定向力障礙,感覺障礙等症狀,達一 .一九0至一.九0四毫況時,會有昏呆、木僵、昏睡、肌肉失調明顯,大小便 失禁等症狀,達一.九0四至二.三八0毫克時,會有昏迷,完全失去意識,呼 吸循環虛脫、死亡等症狀(駱宜安著刑事鑑識學八十四年一月初版三九二頁參照 );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 (0.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 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88檢字第0 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是綜合以上說明,及參諸被告車禍肇事之具體狀況,足 認其於案發當時已屬不能安全駕駛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甲○○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 字第七二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應予以加重其刑聲請人未提及 於此,似有疏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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