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二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
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
罰金叁萬元,
如易服勞役,
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 宗 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
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
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