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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埔刑簡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將 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即車號00|一六七五號自小客車典當予設於南投縣埔里 鎮之第一當舖,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投埔警刑字第一四二 三號函及及附當舖證明書及當票影本等件附卷可稽,其所為業已該當於「出質」 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犯行,且「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就該遷移 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 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將標的物出質罪,聲請人僅論及被告遷移上揭汽 車犯行,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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