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
第一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
,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被告甲○○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將
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即車號00|一六七五號自小客車典當予設於南投縣埔里
鎮之第一當舖,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九十年八月三十日投埔警刑字第一四二
三號函及及附當舖證明書及當票影本等件附卷
可稽,其所為業已該當於「出質」
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物
犯行,且「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性質,就該遷移
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
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將標的物出質罪,
聲請人僅論及被告遷移
上揭汽
車犯行,
容有未洽,應予更正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
條前段、第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