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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埔刑簡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 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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