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
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散布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十條
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一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
誹謗罪,處一年以下
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
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
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