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四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五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於夜間在
公共場所未經許可
攜帶刀械,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
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及弓箭拾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攜帶所
持有之
上揭十字弓及弓箭前往天旨宮
後方之產業道路公共場所狩獵」,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被告持有右揭十字弓後復攜往產業道路之公共場所狩獵,其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
攜帶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街道
乃公共場所,
聲請人誤為非
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尚有未洽,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
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