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外,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又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且念其係一時失慮始觸犯刑章,經
此
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