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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埔刑簡字第 1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一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外,並適用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查,且念其係一時失慮始觸犯刑章,經 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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