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埔刑簡字第 1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六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外,並適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