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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埔刑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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