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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埔刑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三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 第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及遠離住 居所之裁定,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 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 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 、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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