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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埔刑簡字第 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尚有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應予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甲○○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素行,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台 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未經深慮而犯 罪、及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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