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埔刑簡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尚有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指述應予補充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甲○○
前未曾受有期徒刑
宣告之素行,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台
灣高等法院全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因酒後一時情緒失控,未經深慮而犯
罪、及
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