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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投交簡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適用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宗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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