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投交簡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累犯,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七月八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適用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宗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附論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