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一九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