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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投刑簡字第 3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二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亞賜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 二八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亞賜營造有限公司違反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準之必 要安全衛生設備之規定,致發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 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 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 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三 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違反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 害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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