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次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
犯後並坦承
犯行,本院認其歷經此偵
、審程序及
科刑教訓,當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
為
適當,爰
諭知緩刑二年,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
竊盜罪、
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