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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投刑簡字第 3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三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次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犯後並坦承犯行,本院認其歷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執行宣告之刑 為當,爰知緩刑二年,以勵來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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