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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投刑簡字第 34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四О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二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損壞他人之自用小貨車之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犯罪地應更正為「天寶堂寺廟前」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 出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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