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四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六O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
之規定論處。爰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
及犯罪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四
十八條、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八條:
童工不得於午後八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
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