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四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七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除甲○○持菜刀一把追趕乙○○,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由,恐嚇乙○○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
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