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投刑簡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五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 第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直接騷擾行為及 遠離被害人住所之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應增加「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拾月」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於右揭時地,在上址對被害人施以騷擾之精神上暴力行為,而 違反本院對被告所為之,禁止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騷擾及遠離被害人 住所裁定之行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三、四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公訴人漏論該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罪,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 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又其所為違反保護令罪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以教導被 告明暸與家庭成員相處之道、培養法治觀念,並促其積極改善不良惡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五十條第一、三、四款、第三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十投簡易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三、四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 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三 命遷出住居所。 四 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