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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投刑簡字第 3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科罰金貳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 、生活狀況、未曾受教育,智識程度不高、犯罪所得不多,且其犯後坦白承認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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