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五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科
罰金貳千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之品行
、生活狀況、未曾受教育,
智識程度不高、
犯罪所得不多,且其
犯後坦白承認
犯
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
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