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五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五五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及他人,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條
、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