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六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
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科
罰金壹萬陸仟元
,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
十七條之規定
處斷。爰
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
,及
犯後坦白承認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四
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七條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
,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
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
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
有期徒刑、
拘
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