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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投刑簡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七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 ○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科罰金壹萬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查獲日期應更正為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應依同法 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存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 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 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 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七十七條 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經取得工會或勞工同意 ,並實施晝夜三班制,安全衛生設施完善及備有女工宿舍,或有交通工具 接送,且有左列情形之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 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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