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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投刑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四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自白。2、證人莊志 宏、乙○○之證述。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三六號筆 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十一 月七日台八十九勞中檢營字第八九四○一五九一二號函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宗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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