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三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
四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
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警訊、
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之
自白。2、
證人莊志
宏、乙○○之證述。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四三六號筆
錄、
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八十九年十一
月七日台八十九勞中檢營字第八九四○一五九一二號函
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
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宗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