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
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於夜間在
公共場所未經許可
攜帶刀械,各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
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
扣案之十字弓貳把及弓箭共捌拾叁支,均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分別攜帶所
持有之
上揭十字弓及弓箭前往
玉山國家公園之公共場所狩獵」,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持有」係一種靜態事實,攜帶係動態事實,被告乙○○、甲○○持有右揭十
字弓後,復攜往玉山國家公園之公共場所狩獵,其移動前後持有之
低度行為為攜
帶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玉山國家公園
乃屬公共場所,
聲請人誤為非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尚有未洽,應予更正。至扣案之十字弓二把,係屬法定列管
刀械,為
違禁物;另扣案之弓箭共八十三支,雖非違禁物,惟分別係屬被告二人
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宣告沒收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
二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
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
出
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