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四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均付
保護管束。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貳拾台(含IC板貳拾塊)及新台幣參佰拾貳元均
沒收。
丙○○連續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設於南投縣○○鎮○○街○○○號百老匯電子遊藝場之經理,甲○○則
係該遊藝場之開分員(均係受僱於林連誠,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初某日起受
僱,甲○○則自八十九年九月起受僱),甲○○自八十九年九月份起,乙○○則
自同年十二月初某日起,共同與林連誠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
機具二十台,與不特定之賭客從事賭博財物,而均以之為常業。丙○○則基於概
括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及一月十日,連續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
嗣於九十
年一月十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為南投憲兵隊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賭博機具
二十台(含IC板二十塊)、在兌現籌碼之櫃台上之財物新台幣(下同)三百十
二元及如附表編號二至十四號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南投憲兵隊移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乙○○對右揭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復有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台(含IC板
二十塊)、打卡紀錄卡六張及在兌現籌碼之櫃台上之財物三百十二元扣案
可稽,
其
自白核與積極事證相符。被告甲○○對其於八十九年九月份至十二月底任職該
遊藝場乙節,坦承不諱,惟
矢口否認九十年一月份仍在該處任職,辯稱其於十二
月底已離職,當日係前往幫忙云云;然右揭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警偵訊供承不
諱,且依扣案之打卡紀錄卡記載,被告甲○○一月份自一日起至十日上午止,仍
有上下班之打卡紀錄;再被告丙○○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前往上址賭博財物,
乃由
其開分乙節,亦為其所不否認,足見被告於一月份確仍於該處任職
無訛,被告甲
○○上開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丙○○辯稱其至該址僅係單純
娛樂云云,惟查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上開遊藝場之電動機具不僅
可退還原開分之金額,尚且可保留機具上多出之分數;且被告丙○○於偵查時亦
自承曾見其他客人兌換現金,足見該場所所提供之機具確屬賭博性電玩無誤,被
告前往該處把玩該等賭博性電動機具,難認無賭博之犯意,被告丙○○所辯,要
係避究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右揭
犯行,均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以常業
賭博罪。被告
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被告乙○○、甲○○等與
林連誠
彼此之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被告丙○○先後
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
構成要件相同,為
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二十台(含IC板二十塊
)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三百十二元,其中二百元為丙○○當日開分所交付
,為供賭博之財物,另一百十二元雖係該遊藝場供員工購買便當所用,惟上開現
金均係置放於賭客前往交付賭資供開分賭博之櫃台處,顯均為置放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宣告沒收。至其餘之扣案物品,雖均係自
被告乙○○等人經營賭博場所扣得,然無
證據足認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八條
、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
送達之
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
上訴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