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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投刑簡字第 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四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竊盜,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乙○○係徒手竊取吳秀勉放置於 置物箱忘記取出之皮包一只,另證人姓名為「甲○○」應予補充及更正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末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可參渠等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責,犯後均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本 院認其歷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 不執行宣告之刑為當,爰均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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