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五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
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莊秋燕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麗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