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等於警訊及
偵查中之
自白。2、
證人乙○○之證詞。
3、
贓物領據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
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宗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