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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投刑簡字第 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扣案之鋤頭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所行竊之麻竹林原係南投縣竹山鎮 瑞竹生產合作社所管領之土地,於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出租予案外人林竹 惟種植孟宗竹筍,並享有管領使用、收益權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鋤頭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 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係要帶回家供己食用、所得利益非鉅、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且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鋤頭二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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