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投刑簡字第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四六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
攜帶兇器竊盜,處
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
扣案之鋤頭貳支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被告所行竊之麻竹林原係南投縣竹山鎮
瑞竹生產合作社所管領之土地,於民國六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出租予案外人林竹
惟種植孟宗竹筍,並享有管領使用、收益權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鋤頭客觀上對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可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
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僅係要帶回家供己食用、所得利益非鉅、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及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
可稽,且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本院經衡其由此論罪
科刑教訓,應知警愓,信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
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另扣案之鋤頭二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竊盜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
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
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