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右
聲請人因受刑人
公共危險案件(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一八號),聲請
撤銷緩刑
之
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犯公共危險罪,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八
年十二月六日判決 (八十八年度投刑簡字第八一八號),處
拘役三十五日,緩刑
三年。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判決確定。竟於緩刑期內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八
日更犯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判處
有期徒刑二月 (八十
九年度員交簡字第一五六號),並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
述緩刑之宣告,
予以撤銷。
二、本院經核受刑人甲○○上述兩案判決
正本,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
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