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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 偵字第十二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應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二 次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因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 二五二三號;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七號起訴處分 確定,惟被聲請人不知戒絕,又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回溯前九 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 月四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對其採尿送驗獲,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 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 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亦均 有其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 點,在不詳處所,非法吸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業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一六號案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本院埔里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一六號 判決有期徒刑四月,並經本院合議庭於同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 十四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各一份附卷為憑;而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所否認,然有南投縣衛生局之尿液檢驗單、及長 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認定,然其施用毒品之時 間既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顯見本件被告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前開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七四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罪行 ,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甚明,且其犯罪時間於前開案件宣示判決日之前 ,應為前開案件之判決效力所及,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 訴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佳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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