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四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
搬運贓物,
累犯,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戡亂時期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分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年二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三年四月;
復於八十六年間,因
侵占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間經台灣高等法
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均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明知
吳明宗請其幫忙搬運之車號00—一七一0號自用小貨車係竊盜所得之贓物(吳
明宗該部分
犯行現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併案審理中),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
七月三日晚間,與吳明宗駕駛自用小客車一部,自南投市海隆大旅社出發,於當
晚十一時許抵達南投縣○○鎮○○○○○路旁之某巷道內搬運
上揭失竊贓車,
嗣
於同年月四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途經南投市○○○路○○○號為巡邏警員發現
可疑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吳明宗所有而供甲○○拖吊車輛用之麻繩一捆。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吳明宗及葉樹泉與查獲
警員李應儀所述大致相符(參見偵查卷第九十一頁、第一百二十四頁背面、第九
十五頁背面、第六十五頁背面、第六十六頁);而被告甲○○曾與證人吳明宗住
宿南投市海隆大旅社
等情,亦據證人吳明宗及海隆大旅社職員洪明珠證述屬實(
參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四頁背面、第一百二十五頁、第一百十九頁背面);另車
號00—一七一0號自用小貨車係被害人乙○○所有,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上午七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巷九八之三號前遭竊等節,復經被害人乙○○
於警訊中指述甚詳(參見偵查卷第十四頁以下),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竊
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在卷
可稽,且有拖吊車輛用之麻繩一捆
扣
案可資佐證,末被告甲○○係為警當場查獲之
現行犯,更見其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搬運贓物罪。其曾於八十
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分別
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年二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復於八十
六年間,因侵占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為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四月及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間經台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八月,均甫於八十九年六月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
錄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
可憑,其於五年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
爰
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前科甚夥,不思正途服務社會,反搬運贓物致使被害人難
以回復其財產,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麻繩一捆雖係供做本件搬運贓物之用,惟係同案被
告吳明宗所有之物,
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不另為
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官 林 宜 民
法官 王 鏗 普
法官 廖 健 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件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