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五七號
被 告 甲○○即張智明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判決之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
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五行內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理由欄第二行「二月十六日」之記載於更正為「十二月
十六日」。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欄第五行內關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記載
,顯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之誤,理由欄第二行「二月十六日」之記載,
顯為「十二月十六日」之誤,均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