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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三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丙○○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五日所簽發,由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票號五0一一三二號,面額新台幣( 下同)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九元,發票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之支票一紙,業於八 十八年一月五日下午一時許,交付為其做室內裝潢之裝潢工人戊○收持,轉於同 日下午四時許交南榮建材行負責人甲○○以給付其裝潢之材料費。竟於八十八年 三月二日,未指定犯人,而向台灣銀行中興分行佯稱上揭支票遺失,並向該管警 察機關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誣告上開支票係於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在南投縣南 投市○○路○○○號遭人竊盜而遺失,佯請協助偵查竊盜罪嫌。於八十八年三 月十五日,有自甲○○受讓系爭支票之持票人己○○,在萬通銀行員林分行提示 付款遭退票,始為票據交換所發現,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本件係因其位於環山路房屋內遭 竊,經清點後發現系爭支票不見了,才申報支票遺失,該支票係裝潢工程尾款, 伊填載完畢後,係置放於屋內櫃子內,並未交付予戊○云云。經查,被告於八十 八年一月五日下午時刻以電話詢問甲○○關於其委託戊○施工之裝潢材料費詳細 價格,並依詢問所得之材料價款數目簽發支票後,即將系爭支票交付戊○,嗣並 於當日下午時刻,由戊○轉交甲○○以給付裝潢材料費之事實,業經證人戊○、 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多次證述屬實,且其等陳述內容均相互符合, 信為真實。被告雖舉證人乙○○以證明其當時並未將該支票交付予戊○;然查, 證人乙○○於偵查中及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調查中雖供稱,被告八十八年一月 五日下午有交給伊一張一萬七千五百元支票要伊處理,被告說是要給戊○的,伊 還沒拿戊○,伊收到後就放在書櫃內,因曾遭小偷,印象中掉了珠寶一箱,之後 發現支票夾內之一萬七千多票不見了,伊就叫被告去報案等語(參偵卷第三十一 頁以次,及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惟其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其連支票上被告係簽名或蓋章均不清楚,故其不能確定到 底有無見過該支票等語。據上可見,證人乙○○前後所述不一,顯不能證明被告 確曾將系爭支票交付予其保管。再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丁○○到庭證稱,被告經 通知到案說明時,曾供稱伊有打電話問甲○○貨款若干,伊填寫支票完後,因故 外出提領現金,剩戊○一人在家裡,回來後支票就不見了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四 月十七日訊問筆錄),由此亦堪見,系爭支票顯未經被告交付予證人乙○○,更 堪認乙○○所稱其不能確定到底有無見過該支票等語,要屬實情。又查被告於八 十八年三月二日,向台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申報遺失所填據之「遺失票據申請書 」其中「票據喪失日期及地點」欄,被告填據為八十七年十月四日、在南投市○ ○路○○○號被竊,有該遺失票據申請書副本在卷足稽,惟依被告及證人乙○○ 所供述之情節,該支票係在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填寫發後即置放在位於名間鄉之房 屋內,被告竟在填據遺失票據申請書時填寫失竊地點為南投市,此亦有違常情。 據上顯見,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系爭支票 影本及遺失票據申報書副本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惡性尚屬輕微,其歷 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諭知,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以啟自新。又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 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惟其既經本院認應諭知拘役之判決,揆諸上開說明,自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 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政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 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 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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