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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連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因不滿戊○○、己○○兄弟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三十一日間, 多次前往其經營之「吉米小吃部」滋事,並有毀損店內之桌椅設備及言語恐嚇( 毀損部分經庚○○撤回告訴,恐嚇部分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九十年度 簡上字第一六號判處戊○○、己○○無罪確定)等行為,遂心生怨隙,竟夥同約 十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同年四月 三日二十二時許,與上開成年男子以分乘多輛機車且互相搭載之方式,前往南投 縣仁愛鄉南豐村松原巷三五號後方涼亭,見己○○與辛○○、丁○○在該處飲酒 ,即以持木劍、木棍或徒手之方式,毆打己○○,致己○○受有頭頂處開放性傷 口(約6㎝)、腦震盪合併上肢及臉部挫傷、頭後枕部三處開放性傷口(約2㎝) 等傷害。復於同年四月四日一時許,共同前往南投縣○○鄉○○村○○路○○號 戊○○之住處,連續以上開方式毆打戊○○,致戊○○受有左側背部(10 ×3、 13 ×9、4×4、9×1、14×3㎝)、右眼周(4×2㎝)、右臀(6 ×5㎝)、左臀 (10 ×5㎝)、右大腿(12×1.5、12×1㎝)、左大腿(10×5㎝ )等多處瘀腫 及右眼黃斑部裂孔合併視網膜剝離(惟未達視能毀敗之程度)之傷害。 二、案經戊○○、己○○訴由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當晚十時至十一時許,係 前往戊○○家中,請戊○○兄弟不要繼續鬧事,伊不認識前來尋仇之年輕人,亦 未叫人毆打戊○○兄弟二人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戊○○、己○ ○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詳,核與證人辛○○於警訊中、證人甲○○ 、丁○○於警訊及本院調查中證稱情節相符,且告訴人戊○○所受之傷害,有財 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先後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埔基醫字第八九○八一○六一號 函病歷、同年十月二十七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0—一號函暨診斷證明 書、達明眼科醫院九十年三月八日達字第十八號函暨病歷、財團法人私立中國醫 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而告訴人己○○所受之傷害,亦有 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九十年七月三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所附 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各一紙附卷可參。又告訴人戊○○之眼傷,經醫院施以玻璃體 切除術後,其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二,其視能並未完全喪失等情,亦有中國 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八月十三日院歷字第九○○八二○五九號函在卷可考, 經核與刑法第十條所列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要件並未相符(最高法院二十五年 上字第四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應僅屬普通傷害至明。㈡雖被告於本院調查 中辯稱:伊於四月三日二十二時至二十三時許,與魏昭誠自山上工作返家後,見 小吃店地上留有遭人砸店之玻璃碎片,遂獨自一人步行至戊○○家中,本欲拜託 戊○○兄弟勿再前往伊小吃店鬧事,未料竟遇上一群不認識之年輕人前往該處尋 仇,伊與甲○○遂留在客廳,不敢亂動。該群年輕人走後,伊有進入房間看,知 道棉被裡似乎有躲人。整個過程歷時約有半小時。後伊即回到小吃店與友人魏 昭誠、乙○○喝酒、談天云云在卷,又證人魏昭誠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與被告 約於二十二時許,在被告之小吃店內飲酒,其間被告有離開約十幾分鐘,並未交 代去處。伊不清楚自己離開小吃店之確切時間,然應未遲至凌晨一、二點之深夜 等語、證人乙○○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伊約於二十二時許至被告小吃店飲酒, 過程中被告不知何故離開約半小時,伊當晚直至零時以後方離去,但無法確定離 開時間是否接近凌晨一時等語在卷,然被告確於同年四月四日一時許,始前往告 訴人戊○○住處乙節,業據告訴人戊○○、證人甲○○於警偵及本院調查中一 再指稱、結證無訛,是以,證人魏昭誠、乙○○上開證詞,尚無從對被告提供同 年四月四日一時許之不在場證明,自無從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且告訴人戊 ○○遭毆打之經過,亦經告訴人戊○○於本院調查中指稱:「當日我與甲○○各 自在房間睡覺,事發大概是凌晨一、二點,‧‧‧,我是在房間被打,庚○○有 進房,手持木棍,至於其他人亦有持兇器,而甲○○亦是在房間被打,被告用腳 踹門進來,就進入房間打人。‧‧‧他(被告)先打我,其他人一擁而上打我。 ‧‧‧」(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八日訊問筆錄)等語,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同次 調查中證稱:伊當晚遭一群年輕人踹開房門並加以毆打,庚○○並在場表示『打 錯人了』,該群年輕人始轉向戊○○房間等情節大致相符,雖二人對於被告是否 手持木棍及現場當日施暴之確切人數等細節之陳述未能全然一致,然徵之常人面 對此一毫無預警之暴力攻擊,往往措手不及,從而當事人事後對於事件之過程、 細節,縱有無法陳述完整之瑕疵,亦屬人情之常,況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 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 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要旨參照)。參酌如被告所稱係以「被 害人」之姿前往向告訴人戊○○住處求和一情屬實,豈有眼見多人手持棍棒至該 處尋仇,竟無懼於無妄之災累未即時逃離現場,反泰然處之且隻身留於屋內直至 施暴之眾人離去之理?又如被告不知該數名施暴者之對象係何人,何以在證人甲 ○○遭毆打後竟出言表示『打錯人』等語?被告上開舉止,顯悖離常情,其辯解 要非可採。㈢又證人辛○○及丁○○雖因酒醉,均無法確切認定被告是否為毆打 告訴人己○○數人中之一人,然證人魏昭誠、乙○○均證稱:被告於飲酒談天過 程中,並未交代去處即離開小吃店(十幾分鐘至半小時)等語明確,此一被告所 在不明之時間,恰與告訴人己○○及證人辛○○、丁○○一致指訴、證述之案發 時點(即同年四月三日二十二時許)大致相符,且證人丁○○於本院調查中證稱 :伊當場聽到有人說『就是他』,且有聽到類似被告說台語之聲音等語甚詳,而 告訴人己○○亦證稱:伊遭毆打之地點距離被告小吃店之路程,步行僅須十分鐘 即可到達等語明確,參酌被告確夥同約十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毆打告訴人戊○ ○乙節業如上述,則互核上開情節對照觀之,本件施暴之行為人均係經在場一人 之指示,而以告訴人戊○○、己○○兄弟為特定之施暴對象,此觀在場之辛○○ 、丁○○並未受波及至明,足徵上開二次傷害行為顯係出於同一謀議而來,而被 告前開辯解,並無以據為有利其事實之認定,從而,足認告訴人之指訴較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認,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與約十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 先後二次傷害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曾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緩刑期滿,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參見卷附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未思以理性、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圖暴力相向之犯 罪動機,手段、犯罪情節之輕重、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非微,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 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 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劉敏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五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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