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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不知悛悔,明知其於九十年 二月十日左右,在南投縣○里鄉○○街○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不詳姓名 男子所交付之懸掛RE─七四三九號車牌、引擎號碼為四G三二L00六0五三 號自小客車(該車原為丙○○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在南投 縣集集鎮林尾里林尾巷八號前失竊;另RE─七四三九號車牌,原為己○○所有 ,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在南投縣○○鎮○○路四十二之一號前失竊) 無合法之證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予以收受。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下午六時三十分,駕駛前開贓車,行至南投縣○里鄉○○路○○號旁停車場時, 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承認有收受上開車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贓物之認識,並辯稱 :「是朋友寄放在我這邊的,我不知道是贓物。寄放的人綽號阿忠我不知道他的 本名,但他的女朋友丁○○住在信義鄉潭南村。阿忠有拿鑰匙給我,阿忠我認識 五、六年,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名,我不知道車子是不是他偷的。之前我沒有看過 他開過這部車,九十年初看到他時,他是開一部黑色的車,他是在我被抓到一星 期前寄放在我這邊的,我是二月十日拿到這部車的。(再改口稱:我是在被抓到 的前一星期寄放),我不知道警察為何寫二月十日。在檢察官時我沒有懷疑是贓 車,我是被抓到時才知道是贓車。」云云(參見九十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經 查: (一)引擎號碼四G三二L00六0五三號之自小客車,原為丙○○所有,於九十年 二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在南投縣集集鎮林尾里林尾巷八號前失竊;另RE ─七四三九號車牌,原為己○○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在南投 縣○○鎮○○路四十二之一號前失竊等情,業經被害人丙○○、己○○分別於 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附卷可資佐證,是前開自小客車及 當時所懸掛之車牌確屬贓物無誤。而正當來源之自小客車必有行車執照或其他 正式來源證件,本件被告於收受前開贓車時,並未向該不詳男子拿取來源證件 ,已有可疑。 (二)另經本院依被告提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查得使用人為證人 乙○○,經其到院說明證人丁○○為其女兒,人在彰化,並提供年籍資料,本 院再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得證人丁○○之住籍後傳其到庭,並證稱 :綽號「阿忠」之人本名為戊○○,為其男朋友,現在雲林監獄戒治中。而經 本院至雲林監獄訊問證人戊○○結果,其證稱:伊綽號確實叫做「阿忠」,認 識綽號「阿昌」之人,因「阿昌」誘惑其女友(即證人丁○○),在八十八年 九二一大地震前曾找三、四個人打「阿昌」一頓,之後即未再見面,不可能開 車去找他,並將車放在那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則被告所辯並非實在,而屬臨訟飾卸之詞應甚明確。 (三)是本件被告犯行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其曾於八十五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 飾詞狡辯,品行態度不佳,以及該犯罪使所有權人追贓困難,所生損害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官 林 宜 民 法官 丁 智 慧 法官 廖 健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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