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
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九六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
累犯,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猶不知悛悔,明知其於九十年
二月十日左右,在南投縣○里鄉○○街○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前,不詳姓名
男子所交付之懸掛RE─七四三九號車牌、引擎號碼為四G三二L00六0五三
號自小客車(該車原為丙○○所有,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在南投
縣集集鎮林尾里林尾巷八號前失竊;另RE─七四三九號車牌,原為己○○所有
,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在南投縣○○鎮○○路四十二之一號前失竊)
無合法之證件,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
予以收受。
嗣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
下午六時三十分,駕駛前開贓車,行至南投縣○里鄉○○路○○號旁停車場時,
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雖承認有收受上開車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贓物之認識,並辯稱
:「是朋友寄放在我這邊的,我不知道是贓物。寄放的人綽號阿忠我不知道他的
本名,但他的女朋友丁○○住在信義鄉潭南村。阿忠有拿鑰匙給我,阿忠我認識
五、六年,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名,我不知道車子是不是他偷的。之前我沒有看過
他開過這部車,九十年初看到他時,他是開一部黑色的車,他是在我被抓到一星
期前寄放在我這邊的,我是二月十日拿到這部車的。(再改口稱:我是在被抓到
的前一星期寄放),我不知道警察為何寫二月十日。在檢察官時我沒有懷疑是贓
車,我是被抓到時才知道是贓車。」云云(參見九十年五月二日
訊問筆錄)。經
查:
(一)引擎號碼四G三二L00六0五三號之自小客車,原為丙○○所有,於九十年
二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十分,在南投縣集集鎮林尾里林尾巷八號前失竊;另RE
─七四三九號車牌,原為己○○所有,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在南投
縣○○鎮○○路四十二之一號前失竊
等情,業經被害人丙○○、己○○分別於
警訊中證述屬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件附卷
可資佐證,是前開自小客車及
當時所懸掛之車牌確屬贓物無誤。而正當來源之自小客車必有行車執照或其他
正式來源證件,本件被告於收受前開贓車時,並未向該不詳男子拿取來源證件
,已有可疑。
(二)另經本院依被告提供之電話號碼(000)000000號查得使用人為
證人
乙○○,經其到院說明證人丁○○為其女兒,人在彰化,並提供
年籍資料,本
院再以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得證人丁○○之住籍後傳其到庭,並證稱
:綽號「阿忠」之人本名為戊○○,為其男朋友,現在雲林監獄戒治中。而經
本院至雲林監獄訊問證人戊○○結果,其證稱:伊綽號確實叫做「阿忠」,認
識綽號「阿昌」之人,因「阿昌」誘惑其女友(即證人丁○○),在八十八年
九二一大地震前曾找三、四個人打「阿昌」一頓,之後即未再見面,不可能開
車去找他,並將車放在那邊等語明確(參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七日訊問筆錄)
。則被告所辯並非實在,而屬臨訟飾卸之詞應甚明確。
(三)是本件被告
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論罪
科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其曾於八十五
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八十
六年六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
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
犯後
飾詞狡辯,品行態度不佳,以及該犯罪使所有權人追贓困難,所生損害等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官 林 宜 民
法官 丁 智 慧
法官 廖 健 男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二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
寄藏、
故買贓物或為
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