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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三二0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凶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作案用之凶器剪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乙○○分租南投縣○里鎮○○路○○○號房屋。乙○○於該處開設亞德 汽車保養場,設有辦公室及庫房(夜間無人居住)。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凌晨一時許,攜帶其所有可為凶器使用之剪 刀一把(未經扣案),推門進入乙○○未予鎖門之庫房內,剪取乙○○所有之白 扁線一條加以竊得,恰為乙○○所架設之監視錄影器拍下。乙○○於同日十三時 許,經觀看監視器而查知上情,遂報警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情節相符, 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且有證物錄影帶一卷扣案可佐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甲○○竊盜犯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惟查 被告甲○○所竊之物白扁線一條,僅價值新台幣(下同)約七十元,業據被害人 乙○○陳稱在卷。其被害甚為輕微,情輕法重,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甚佳,願當庭向被害人乙○○道歉並與之和解 ,給付三萬元之慰撫金,此有筆錄及被害人乙○○所書立之收據一紙在卷可查等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其因一 時貪慾,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 新。至被告甲○○所持用以剪斷白扁線之剪刀,雖未扣案,惟係其所有且為供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第三款、第五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 法官 林 宜 民 法官 王 鏗 普 法官 廖 健 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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