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四號)
,本院認為應
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損壞排水管,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
拘役叁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乙○○與甲○○係鄰居,因排水管之設置早有糾紛,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
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號之三樓甲○○住處樓頂,
竟基於毀損之
故意,而將甲○○架設於該樓頂鐵塔之一段排水管
予以破壞,導致
水管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甲○○。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於
矢口否認有何毀損
犯行,辯稱:甲○○排水管落水的位置就在伊住處
,伊只是將其排水管移開,甲○○的排水管沒有上糊,伊碰一下就掉了云云。惟
查前揭事實,
業據告訴人甲○○指述
綦詳,有現場照片附卷
可稽,另輔以該現場
照片以觀,該排水管之接頭、連結處,係用雙開口式水管頭以兩頭各自連接之方
式固定,若非一定程度之外力碰觸,應無可能輕易掉落,是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損壞甲○○排水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罪。爰
審酌被告與
告訴人係鄰居,因排水管設置糾紛未能理性解決,及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
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宗 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