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朱文財
律師
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告訴人甲○○係夫妻,雙方感情不睦,於民國九十
年八月八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巷之巷口
,
告訴人因家中鑰匙遭被告把持,而質問被告,竟引起被告之不滿,被告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
盪、腹痛、左前臂、左上肢及右手背挫傷瘀青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
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雙
方業已達成
和解,並據告訴人
聲請撤回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憑,依照前開
法條之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理,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