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謝萬生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
八九一號),本院認不得
適用簡易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免訴。
理 由
一、本件
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
按案件曾經判決確者,應
諭知免訴之判決,又
諭知免訴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對於曾經
判決確定之案件,重行
起訴,雖所訴之罪名不同,而事實內容則完全一致,仍不
失其案件之同一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五0六號
判例意旨
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違反稅捐稽法案件(參卷附之該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0七號
起訴書),業經本院合議庭判決無罪確定在案(參
見本院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刑事卷宗)。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經與被
告上開被訴違反稅捐稽法案件比對結果,其客觀之犯罪事實均為,被告明知案外
人陳宏章並未具有合法營造公司之資格,陳宏章為承包前台灣省立彰化醫院前增
設停車場之工程,
乃商得被告之同意,由被告出具正宏土木包工業之估價單,交
予陳宏章參加承包得標,陳宏章於工程完工後,為順利領取工程款新台幣(下同
)九十一萬八千元,乃與被告洽商,由被告填製正宏土木包工業之發票二紙,交
由陳宏章持向省立彰化醫院領取工程款,陳宏章則以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三給予被
告作為酬勞,
核屬相同。而公訴意旨前後對被告主觀犯意及所犯罪名之指陳,前
案為
意圖幫助陳宏章逃漏稅捐,應論以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罪(八十八
年度偵字第四四0七號),本件則指為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及違反商業會計法
之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應論以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刑
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之罪;惟被告被訴之犯罪
證據兩案則均為
扣案之
估價單、發票等及彰化縣稅扣稽徵處違章案件處分書各一件,被告及
證人陳宏章
、尤虹美、許登之供述。綜上
堪見,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與前案被訴之
犯罪事實,雖起訴之罪名不同,然其社會基本事實、起訴援引之犯罪證據則完全
相同,二者要屬
同一案件無疑。而查被告被訴之同一犯罪事實,既經本院合議庭
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年度簡上字第二四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依上開刑
事訴訟法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件被告被訴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刑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