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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54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十九號), 本院認應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免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知免訴之判決;且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均有其用,而連續犯係裁 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 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 二十號、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聲請人雖起訴本件被告丙○○被訴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 ,夥同其子葉宏榮、其配偶林阿蕉及其他十餘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在南投縣 ○里鎮○○路○○○號乙○○、甲○○住處,因會款之糾紛發生爭執,而共同毆 打告訴人,致渠等受傷;惟被告前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因傷害告訴人甲○○案 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O三三號起訴書 提起公訴,並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判決拘 役五十九日,並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 字第二三九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 。 且經查,本案被告所涉犯傷害案件,與前開已判決確定之傷害犯行前後僅相隔月 餘,且告訴人施淑慧亦到庭指稱:上次傷害案件作完筆錄後,即未再與被告碰面 ,只因我向他要會錢,被告就無故毆打我們等語,足見被告兩次傷害犯行均係因 會款糾紛使然無誤,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並非基於連續犯意毆打告訴人,上 次是他自己跌倒的云云,然被告於上開傷害案及本案偵查中既均否認犯行,其要 無可能承認本案係基於連續犯意而為之,自無法僅憑被告否認犯行之上開供詞, 即據以認定其所為犯行並不成立連續犯甚明;而本院綜觀被告前後兩次傷害犯行 均時間緊接,犯罪動機相同、手法亦相似,應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與前開本 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八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罪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甚明,且其犯罪時間於前開案件宣示判決日之前,應為前開案件之判決效力 所及,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吳 佳 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一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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