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
,及移送
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五號),本院認為應
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長流村長旗巷五十之二
號即盧能枝之住處內,因談及農藥如何施用之問題,與乙○○發生爭執,
詎甲○
○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強壓在地上,持盧能枝家人所有之煙灰缸,以
丟擲之方式欲傷害乙○○,雖經乙○○及時以左手撥開,惟左手已受有傷害,並
再以口咬乙○○臉頰,致乙○○之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頰咬傷(四X三公分
)、左前臂挫傷併割裂傷(0‧五公分、二處)及右肩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前揭時地強壓乙○○於地上
等情固
自白不諱,惟辯稱:未
擲煙灰缸打傷乙○○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持煙灰缸攻擊乙○○等事實,
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及警訊中均
自白不諱,並據
告訴人乙○○指訴
綦詳,核與現場目擊
證
人盧能枝在偵查中
結證稱:我有看到甲○○將乙○○壓倒在地上,而且拿煙灰缸
打他,但是被乙○○用手撥掉,他們是為了農藥的事情起爭執等語(見九十年七
月二十日
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
法人埔里基卷督教醫院之驗傷單及南
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影本各一紙在卷
可按,是以被告
於偵查及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
翻異前供,要屬事後
卸責之
辭,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又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
同一事實,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
予以審究。爰
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出
手傷人,及
告訴人之傷勢,被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宗 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