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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54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四九號) ,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五號),本院認為應通常程序審理,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二十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長流村長旗巷五十之二 號即盧能枝之住處內,因談及農藥如何施用之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甲○ ○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乙○○強壓在地上,持盧能枝家人所有之煙灰缸,以 丟擲之方式欲傷害乙○○,雖經乙○○及時以左手撥開,惟左手已受有傷害,並 再以口咬乙○○臉頰,致乙○○之身體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頰咬傷(四X三公分 )、左前臂挫傷併割裂傷(0‧五公分、二處)及右肩挫傷等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其於前揭時地強壓乙○○於地上等情自白不諱,惟辯稱:未 擲煙灰缸打傷乙○○云云。經查,被告確有持煙灰缸攻擊乙○○等事實,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及警訊中均自白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指訴詳,核與現場目擊證 人盧能枝在偵查中結證稱:我有看到甲○○將乙○○壓倒在地上,而且拿煙灰缸 打他,但是被乙○○用手撥掉,他們是為了農藥的事情起爭執等語(見九十年七 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之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埔里基卷督教醫院之驗傷單及南 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影本各一紙在卷,是以被告 於偵查及警訊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要屬事後卸責之 辭,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又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為 同一事實,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出 手傷人,及告訴人之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 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宗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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