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四號)
,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
適用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以,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
○○○號「勝宏商店」門口,持足供
兇器用之一字螺絲起子鬆開冰箱外木門鎖扣
後,竊取甲○○所有之飲料二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
竊盜罪嫌。
二、
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
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
○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其叔父童誌璋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
0輛,又於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二時三十分許,於○里鎮○○里○○○街○○○號
旁,以自備鑰匙竊取李孟娟所有MS-八一八○號自用小貨車等事實,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
併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
十五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判決,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以被告於九十年九月四日○○里鎮○○路一三之八號一樓涉嫌竊盜罪,認有
連續
犯之關係,而於九十年九月七日以該署九十年度上字第五七號
上訴書提起上訴,
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八號判決、前揭上訴書各一件在卷
可稽。經查該案與
本件公訴意旨
所稱之犯罪事實,應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而屬
裁判上一罪之連續
犯,是公訴人再於九十年九月五就前開先起訴之
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依
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 宗 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三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