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六
七一號),本院認不得
適用簡易程序,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
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
,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
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一紙附卷
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謝 慧 敏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