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三號),
本院認不得
適用簡易判決,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引用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
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撤回告訴,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自應
諭知不受
理,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王 鏗 普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