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
裁定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號判決
之
原本及其
正本,茲發現有誤,應
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
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
「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理由欄二、第八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之後,應接連補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文字。
理 由
一、
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
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及於理由欄二、第八行關於「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後,均有所誤寫,
依上開說明,應分別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理由欄二
、第八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後,更正為接連補入「並
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文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