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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號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更正為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理由欄二、第八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之後,應接連補入「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文字。 理 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 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及於理由欄二、第八行關於「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後,均有所誤寫, 依上開說明,應分別更正為「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理由欄二 、第八行「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之後,更正為接連補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等文字,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丁 智 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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