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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0 年度易字第 7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名宗 右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無罪。 丙○○無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日,在南投縣○里鎮○○路○段○○○號之住處, 以其本人名義成立互助會並自任會首,召集會員壬○○、戊○○、甲○○、己○ ○及辛○○等會員,連會首共計十九會,約定每人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 會期自八十六年十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日止,採內標制標會。丁○○因 資金周轉困難,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會員戊○○、壬○ ○等人均未投標,先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向活會會員佯稱係戊○○以四千六百 元之標金得標,再向戊○○佯稱係其他會員得標而施以詐術,使尚屬活會之壬○ ○、戊○○、甲○○、己○○、辛○○等十名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會 款;復連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日,以上開方式,佯稱係某活會會員以四千一百元 之標金得標,使當時尚屬活會之壬○○、戊○○、甲○○、己○○及辛○○五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丁○○二次冒標共計詐得會款三十八萬三千五百元【計算 式為:(00000-0000)×10+(00000-0000)×5=383500,起訴書誤載為一百 九十二萬元】。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己○○因得標後未能順利收取會款,遂 與壬○○等人相互詢問後,發現僅餘二會期竟仍有三名活會,始得知丁○○上開 冒標情節。 二、案經壬○○、己○○、甲○○、戊○○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丁○○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 中,證人告訴人壬○○、己○○、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訴、證稱之情 節相符,亦經證人辛○○於本院調查中證述詳,此外,復有告訴人壬○○、己 ○○之互助會簿影本二份附卷可稽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被告向活會 會員詐得會款供己週轉之用,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認,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二 次冒標之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冒名標會,使該會之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 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爰審酌被告利用冒標所得錢財供己週轉運用,破壞合會制度應有之信賴關係 ,詐得會款之數額非低,惟曾與被害人尋求和解,並簽發本票及提供不動產供被 害人設定抵押權(參見卷附本票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三份),且犯後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 比較新、舊法用結果,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 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 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因上開冒標會款之詐欺犯行被發現後,為圖免其財產 日後成為壬○○等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對象,明知其與被告即其胞妹丙○○間並無 五百萬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夥同被告丙○○基於 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以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之虛偽債之關 係為登記原因,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就被告丁○○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里 鎮○○段第一○八之二九號之土地為抵押權設定之申請,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 之承辦公務員將此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不實事項,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以收 件文號第○五○五七○號,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謄本之公文書上,足 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載事項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 、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 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 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 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 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 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 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及七十六年第四九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一八 三一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未能確切證明其與被告丁○○間確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五百萬之款項出處為何、庭呈借據有臨訟杜撰之虞及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 :因丙○○與丁○○係共同出資購買該筆土地,丙○○復多次以金額數目不一之 款項貸予丁○○周轉資金,總計出資及貸款總額已逾五百萬元,嗣因丙○○申請 自耕能力證明屢遭駁回而無法辦理土地過戶,始以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方式擔保上 開約五百萬元之債權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就被告丁○○所有、坐落於南投縣○里鎮 ○○段第一○八之二九號之土地(下稱水頭段第一○八之二九號土地),以五百 萬元為擔保權利金額,向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為抵押權設定之申請等事實,業 據被告丁○○、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代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申請之潘淑玫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情節相符,並有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八九埔地一字第一九一三七號函所附該所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所收件第五○五 七○號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一份在卷可稽。被告丙○○供稱;伊與胞兄丁○○ 係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八日,以總價七百七十萬元之價格,共同出資向庚○○購買 水頭段第一○八之二九號、第一○八之三○號及第一○八之四三號等三筆土地, 並約定其中定金五十萬元之二分之一(即二十五萬元)、分期價款二百七十萬元 中之九十萬元及出賣人庚○○之土地貸款本金及利息,均由伊負責支付,故伊就 該筆土地買賣共計出資達二百六十五萬元等語,核與被告丁○○供稱情節相符, 並有不動產(土地建物)買賣契約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丙○○上開付款資金 流向分別為:①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存款帳 戶提領現金二十五萬元以支付前揭定金二十五萬元;②於八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分 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提領現金四十九萬元,並自合作金庫活期儲 蓄存款帳戶內匯款五十萬元至被告丁○○(原名林坤祥)於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 行之帳戶內,用以支付前揭九十萬元之土地價款;③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同年七 月止,按月以現金攤還庚○○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之利息,復於同年七月十三日 ,分別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存款帳戶匯款一百一十萬零三十八元,及自 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提領現金三十五萬元,代庚○○繳清貸款本金,而中 國農民銀行為擔保庚○○上開貸款債權,就水頭段第一○八之二九號土地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因債權全數清償,則於同年七月十五日塗銷登記在案等情, 業經證人庚○○於本院調查中證稱:伊係於出賣土地時,經丁○○介紹認識丙○ ○,而雙方於買賣簽約時即約定,伊以該筆土地供抵押向銀行所為之貸款本金及 利息,於土地出售後均由買方負責支付等語綦詳,且證人乙○○(庚○○之妻) 於本院調查中亦證稱:伊夫妻將土地出售後,即未再過問貸款清償事宜等語明確 ,復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埔里分行八十二年度存款客戶異動資料、合作金庫活期 儲蓄存款取款憑條匯款單、中國農民銀行存款對帳單各一份、合作金庫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一本、中國農民銀行年金制放款戶分期攤還傳票影本五份、中國農民 銀行草屯分行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九十)農草字第一一三號函所附債務清償證明 書暨客戶資料查詢清單一份及水頭段第一○八之二九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舊 式人工抄錄謄本)一份附卷可參,對照被告丙○○供稱上開資金來源及流向與各 該帳戶表列明細項目互核大致相符,堪信為真。雖證人庚○○、乙○○均證稱: 渠等對於被告丙○○是否共同出資購買土地並不瞭解等語在卷,惟於買賣交易中 ,出賣人一方所關心者,僅買受人是否如期給付價金及履行其他契約條件,如出 賣人對於是否與他人共同出資等非關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之事宜未詳予告知,買 受人則無從知曉,亦屬當然之理。 ㈡被告丙○○供稱:丁○○早於七十八年間,為向中國農民銀行貸款三百萬元,即 央求伊提供前夫高純泉所有、建號為台北縣中和市○○段廟子尾段第一七○九○ 號之建物及其基地供中國農民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嗣後該筆貸款經伊與前夫 高純泉代為清償後,該筆建物暨基地始因抵押權塗銷得以順利出售。丁○○則於 八十年至八十二年一月間,先後簽發支票八紙予伊供清償上開借款,其中七紙支 票借期均獲兌現,惟發票日為八十二年一月五日、面額五十萬之支票,因丁○○ 表示其周轉困難,向伊情商暫勿提示等語,並有土地(地號:台北縣中和市○○ 段廟子尾小段第二二之四號)暨建築物改良物(建號:台北縣中和市○○段廟子 尾段第一七○九○號)登記謄本(均屬舊式人工抄錄謄本)、戶口名簿影本各一 份、支票清單及支票正本(票據號碼Y0000000號)各一紙、中國農民銀 行草屯分行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十)農草字第六二號所附支票存戶存款對帳單 一份及支票正、反面影本五張在卷可考,查被告丁○○於中國農民銀行草屯分行 所開立之支票帳戶(帳號:二二○—二○—一五一七○—九號)於八十一年十二 月間至八十二年二月間之交易往來尚屬頻繁,其間經執票人提示付款之各紙支票 ,發票日與票據號碼先後順序間亦無顯著之異常,票據往來應屬正常,堪認被告 丙○○所供述被告丁○○於八十二年一月間簽發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票據號碼 Y0000000號)以償還借款乙節,堪予採信。 ㈢被告丙○○復供稱:伊兄長於八十二年至八十五年間,陸續向伊借款,其中於八 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自合作金庫帳戶內提領現金三十萬元;復於八十三年五月 二十四日,以自動提款機自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帳戶內,分四次提領現金各三 萬元,共計十二萬元;再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提領現金四十七萬五千元,先後 貸予丁○○,然因每次借款金額數目不一,難以精確估計其總額,伊遂以取整數 五十萬元定借貸金額之方式,逐年要求丁○○簽立借據以資憑據等語,並有臺中 商業銀行埔里分行活期存款交易明細一份、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及借 據三紙附卷可佐,雖卷附之借據三紙,均因文件易受溫度、濕度、光照、空氣流 通情形等保存條件不定之影響而產生變化,致無法精確認定其做成之時間點,此 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九日(九十)陸(二)字第九○○四九六八七號函在 卷可稽,然徵之一般人遇資金周轉困難而向至親手足尋求經濟奧援之情,世所 常見,且因礙於親人情面,本即鮮見有將借貸金額、清償日期、利息等事項依通 常借貸契約般逐項條列而形諸文字者,被告丙○○供稱:伊數年來貸予被告丁○ ○之款項總額遠超過借據所載金額,僅象徵性地取整數以供來日求償之便等語, 尚非悖離常情。又人之記憶難免因時間過往而消減,被告丙○○無法就早於七、 八年前,如何提供資金貸予被告丁○○之細節鉅細靡遺供述詳實,亦屬平常,堪 認被告丙○○前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㈣被告丙○○復供承:伊於八十七年間起,亟思欲將水頭段第一○八之二九號土地 過戶至自己名下,而於八十七、八十八年間,多次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自耕農 身分證明,惟屢遭駁回,方決定以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方式,以擔保伊於該筆土地 之出資款項及丁○○逐年借貸之款項,且據聞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在即,乃於抵押 權設定之初,僅以一年為權利存續期限,嗣因法令條件未如預期放寬,始於九十 年二月五日,再申請將抵押權存續期間延展為五年等語,核與證人潘淑玫於本院 調查中證稱:丁○○兄妹委託伊辦理抵押權設定時表示,該筆土地係其兄妹二人 合資購買,然因丙○○未具備自耕農身份,無法辦理過戶,遂以丙○○對於土地 之出資額加上其兄妹私人間之借貸款項總額約五百萬元為擔保金額,辦理抵押權 設定之申請,初以一年為期,本欲在一年內辦理過戶完竣,嗣再因當事人之要求 ,延展期限為五年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 ○埔鎮農字第一五二七二號函所附丙○○於八十七年、八十八年間申請核發自耕 能力證明書相關資料、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九○埔地一字第 四九六六號函所附抵押權存續期間變更登記申請文件在卷可憑。查抵押權之登記 實務上,常有存續期間一項,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 保債權而存在,該債權未消滅前,除抵押權有其他消滅原因外,應繼續存在,債 權消滅時,抵押權始歸於消滅。是抵押權存續期限之約定與登記,並不具任何意 義(參見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下冊)、八十年二月版、第一二六頁),足認抵 押權人基於一定之考量(通常係以債權清償期限為準),就抵押權存續期間所為 之登記及延展事項,對於抵押權之行使,均無影響,是要非謂被告丙○○於本案 審理中,有將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延展之舉,即認其有圖使被告丁○○免受債務 清償責任之動機。況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本件水頭段第一○八之二九號之 土地,業經臺灣銀行於八十二年七月間,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三百六十萬之第一順 位抵押權在案,是以,日後被告丙○○於聲請強制執行之際,該第一順位之抵押 權人於其債權屆期受償之範圍內,亦得優先參與分配(參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四 條),益徵被告丙○○顯無使被告丁○○免受債務清償之累而設定虛偽抵押權之 必要。 ㈤綜上調查結果,被告丙○○、丁○○係共同出資購買水頭段第一○八之二九號之 土地,且被告二人間之借貸關係亦屬真實存在,而非憑空捏造之虛偽債權,是被 告丙○○為原無擔保之債權設定抵押權,依民法上契約自由原則,亦非法所不許 ,自難謂被告二人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 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有何共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依法應為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 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莊秋燕 法 官 劉敏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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