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六號),本院判決如
左:
主 文
丙○○連續竊盜,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丙○○基於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之
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下旬某日,
於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三九二之十六號,持自製鑰匙一把,插入乙○○所
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一台,而竊取供己使用,
復於八十七年七月下旬
某日,於南投市○○路○○○巷○○弄○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張勝謀所有JD
C-三六八號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LJP-一三一號機車車牌丟棄,改掛J
DC-三六八號機車車牌供己使用,
嗣於同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騎
用該贓車,與蕭榮昌發生車禍,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車牌。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訊據被告就於前揭時地竊取機車及車牌供己使用
等情自白不諱,
業據乙○○與張
勝謀之妻甲○○指訴甚詳,核與蕭榮昌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
贓物領據二紙
在卷
可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機車及車牌供己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竊盜罪。檢
察官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加重竊盜罪,
乃以被
告於警訊中供稱以螺絲起子行竊之自白為據,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並未使
用螺絲起子,而係分別以自製鑰匙一把及徒手竊取機車及車牌,參以本件除贓物
外,並未查獲足供凶器使用之行竊工具,自應論以普通竊盜罪,故檢察官容或有
所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密,所犯
構成要件復相
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
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
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不循合法途徑取得財物,所竊財物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次查
被告雖曾於六十八年因恐嚇案被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惟已於六十八年七月六日執
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
稽,其因一時貪慾圖便,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宣告緩
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於竊盜所用自製鑰匙一把,並未
扣案,亦非專
供犯罪所用
之物,爰不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陳宗賢
右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
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
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